上海公布公积金付房租细则 每月最多提取2000元

2015-04-30  来源:中国证券网  阅读:931  [返回列表]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近日发布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放宽本市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操作细则(试行)》的通知。新的提取公积金支付房租操作细则于2015年5月1日起执行:单次申请一年内有效,每季由市中心自动审核通过后直接转入银行卡,最高月提取限额为2000元,无房提取申请资料更简化。   通知全文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放宽本市提取住房公积金   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操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沪公积金〔2015〕31号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区(县)管理部、相关处室,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   现将《关于进一步放宽本市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操作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5年4月24日   《关于进一步放宽本市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   操作细则(试行)   为执行《关于进一步放宽本市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沪公积金管委会〔2015〕3号),制定本操作细则。   一、提取对象及条件   职工(以下称申请人)租赁住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房屋租赁费用:   (一)申请人在本市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   (二)申请人及配偶目前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   (三)申请人及配偶目前无住房公积金贷款、无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委托等约定提取委托;   (四)申请人及配偶仅可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一套房屋的租赁费用;   (五)申请人及配偶的租赁行为应符合本市房屋租赁相关规定。   上述第(二)项“租赁住房”是指承租本市由政府认定的公共租赁住房(包括原廉租住房和原公共租赁住房)或承租本市其他住房(包括商品住房、公有住房、售后公房、由单位提供的住房等)。   如申请人的配偶参与提取,也应符合《关于进一步放宽本市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及本操作细则中申请人的相关规定。   二、提取金额   (一)承租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每户家庭月提取金额不超过当月实际房租支出,且不超过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须保留1分以上余额);   (二)承租本市其他住房的,每户家庭月提取金额不超过当月实际房租支出,最高月提取限额为2000元,且不超过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须保留1分以上余额);   (三)单次提取金额不超过三个月的提取限额。   三、申请资料   (一)个人办理资料   申请人应持以下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办理提取申请手续:   1、申请人的身份证件;   2、已婚申请人的结婚证、户口簿等婚姻关系证明;   3、申请人名下的本市银行借记卡;   4、填妥的《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申请表(个人版)》(见附件一);   5、承租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还应提供:   (1)原廉租住房:①房屋租赁合同(租金配租方式的还应提供由本市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②租金缴纳证明;   (2)原公共租赁住房:①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②已支付房屋租赁费用的税控发票;   6、承租本市其他住房的,还应提供填妥的《房屋状况信息查询申请表》(见附件三)或有效的无房证明。   (二)单位集中办理资料   单位提供集体宿舍、人才公寓等住房或无房职工委托单位代办提取手续的,单位可为职工集中办理提取手续。单位为职工集中办理提取手续,应持以下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办理提取申请手续:   1、办理资格申请资料   (1)填妥并加盖单位公章的《集中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单位初审资格申请表》(见附件四);   (2)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3)单位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4)单位经办人员身份证。   2、集中办理提取申请资料   单位除应对职工申请资料(参见本操作细则第三条申请资料-个人办理资料)进行初审并留存复印件外,还应汇总并提交如下资料:   (1)填妥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单位集中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明细表》及其对应的电子文档(见附件五);   (2)单位职工本人填妥并签字的《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申请表(单位版)》(见附件二)。   四、提取时间和方式   申请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应在房屋租赁期内提出,且不超过房屋租赁行为终止后六个月内。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屋租赁费用的,应采用转账方式。   五、提取流程   (一)个人办理流程   申请人符合提取条件的,应按以下流程办理:   1、申请人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区、县管理部(以下简称区、县管理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申请资料;参加自愿缴存的申请人向其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地的区、县管理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申请资料。   2、申请人提供申请资料齐全的,区、县管理部应按规定对申请人住房持有状况进行核定。区、县管理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持有状况进行核定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根据系统审核结果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如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有疑义的,可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证明资料。   3、申请人的提取申请经审核通过的:   (1)每月上半月完成受理的,第一笔提取资金在当月月末前自动从申请人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申请人指定的本人名下本市银行借记卡账户内;每月下半月完成受理的,第一笔提取资金在次月月末前自动转入申请人指定的本人名下本市银行借记卡账户内。在申请人申请提取时间段(该时间段最长为一年)内,每三个月由市公积金中心自动审核通过后,三个月的申请提取资金在当月月末前自动转入申请人指定的本人名下银行借记卡账户内。   (2)提取转账发起时,如遇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不足的,提取转账中止,次月区、县管理部通过系统自动发起补充提取。补充提取成功的,提取转账正常进行;余额仍然不足的,次月区、县管理部再次通过系统自动发起补充提取。再次补充提取余额仍然不足的,提取转账终止。申请人如仍需办理提取手续的,应重新向区、县管理部提出申请。   (3)发生以下情况的提取转账终止:   ①申请时间段结束后申请人未再向区、县管理部提出提取申请的;   ②申请人不再符合提取条件的;   ③申请人连续两次补充提取失败的。   4、申请人的提取申请审核不通过的,区、县管理部应告知申请人审核不通过的理由。申请人对房产信息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应向区、县管理部提供相关有效证明材料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申请人应自行提供有效的无房证明。   (二)单位集中办理流程   单位为职工集中办理提取手续的,初次办理应按以下流程申请办理资格:   1、单位向其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地的区、县管理部提出初审资格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申请资料。   2、区、县管理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单位经办人。如对单位提供的申请资料有疑义的,可要求单位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证明资料。   单位获得初审资格后,在批准时间段内应按以下流程办理:   1、单位除应对职工本人申请资料(参见本操作细则第三条申请资料-个人办理资料)进行初审并留存复印件外,还应向其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地的区、县管理部提出集中办理提取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申请资料。   2、单位提供申请资料齐全的,区、县管理部应按规定对单位职工住房持有状况进行核定。区、县管理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持有状况进行核定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根据系统审核结果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单位经办人。如对单位提供的申请资料有疑义的,可要求单位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证明资料。区、县管理部应定期抽查单位留存的职工申请资料,对于抽查不合格的单位,区、县管理部应取消其初审资格。   3、单位的提取申请经审核通过的:   (1)每月上半月完成受理的,第一笔提取资金在当月月末前自动从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单位职工指定的本人名下本市银行借记卡账户内;每月下半月完成受理的,第一笔提取资金在次月月末前自动转入单位职工指定的本人名下本市银行借记卡账户内。在单位职工申请提取时间段(该时间段最长为一年)内,每三个月由市公积金中心自动审核通过后,三个月的申请提取资金在当月月末前自动转入单位职工指定的本人名下银行借记卡账户内。   (2)提取转账发起时,如遇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不足的,提取转账中止,次月区、县管理部通过系统自动发起补充提取。补充提取成功的,提取转账正常进行;余额仍然不足的,次月区、县管理部再次通过系统自动发起补充提取。再次补充提取余额仍然不足的,提取转账终止。单位职工如仍需办理提取手续的,单位应重新向区、县管理部提出申请。   (3)发生以下情况的提取转账终止:   ①申请时间段结束后单位未再向区、县管理部提出提取申请的;   ②申请人不再符合提取条件的;   ③申请人连续两次补充提取失败的。   4、单位的提取申请审核不通过的,区、县管理部应告知单位经办人审核不通过的理由,单位应作适当调整后重新提交相关申请资料。单位职工对房产信息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应由单位经办人收集并向区、县管理部提供相关有效证明材料申请复核;职工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自行提供有效的无房证明。   六、实施时间   1、本操作细则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2、2015年1月1日后至2015年5月1日前发生的租赁行为,符合本操作细则提取条件且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参照本操作细则执行。   七、其他   关于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又称冲还租)业务的具体操作指引,详见《上海市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操作细则》(沪公积金〔2014〕22号)。